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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某辉,男,199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旷莒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甘某某以每个120元人民币的价格,总计480元人民币将四个毒品大麻叶贩卖给他人谋取160元的好处费。在贩卖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大麻叶坨状物四个(经称量毛重3.83克,净重3.14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兆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