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莫尔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莫尔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靖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148号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农贸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健,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柳州市莫尔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邵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柳州市靖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法定代表人:蒋佳霖。被告:王俊杰,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简雪(系王俊杰妻子),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孙一亮,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张琳佳,女,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卢婵,女,1989年9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蒋佳霖,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柳州市莫尔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尔斯公司)、柳州市靖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飞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伍冬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杰公司、莫尔斯公司、靖飞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俊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94744.69元(利息依合同约定年利率6.525%,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具体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俊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三、判令俊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400元;四、判令莫尔斯公司、靖飞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对俊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判令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以来,俊杰公司与原告保持良好的贷款关系,但在履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旧贷款)中,俊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了贷款本息。原告基于俊杰公司良好的还款记录及扶持中小企业的原则,于2016年3月28日,与俊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58902160245108),合同约定:俊杰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为11个月,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莫尔斯公司、靖飞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签订了四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58904160304342、258904160304342-1、258904160304342-2、258904160304342-3),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莫尔斯公司、靖飞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为俊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俊杰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并根据与俊杰公司借款保证金的约定,将俊杰公司在旧贷款中交纳的774731.89元保证金扣除旧贷款中拖欠的利息111097.7元,余663634.19元即作为本案贷款的保证金。2016年6月29日,俊杰公司因多宗其他债务,申请原告扣除剩余保证金及利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同年7月7日,原告依俊杰公司申请扣划了保证金及利息662579.18元用于偿还俊杰公司拖欠的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2017年3月20日,俊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94744.69元。俊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莫尔斯公司等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委托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6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续贷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互联保意向书、联保贷款协议书、申请书各一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4、《保证担保合同》四份;5、贷款(垫付)还款单及交易对账单各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案件事实,并查明,原、被告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在《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保证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保证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为此,俊杰公司等九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确定了各自通信地址,本院根据被告确定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俊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莫尔斯公司等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俊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2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计194744.69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400元,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收费票据佐证,且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告俊杰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诉请的45000元违约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失。而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莫尔斯公司等保证人应对俊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俊杰公司追偿。俊杰公司、莫尔斯公司、靖飞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计194744.69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36400元;三、被告柳州市莫尔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靖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莫尔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靖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俊杰、简雪、孙一亮、张琳佳、卢婵、蒋佳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6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45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担479元,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等九被告共同承担45210元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婧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