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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德县人民政府、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县人民政府,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行初75号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示范村,组织机构代码74086861-4。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大木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1062982-6。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行政便民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30032535729。法定代表人陈红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利,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桃苑示范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237448611537。法定代表人李荣斌,该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广德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因诉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胡利及委托代理人马明华,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健、毛凌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和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诉称,安徽福丰纺织公司和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是依法在广德县注册经营的企业,并合法取得项目用地。2005年12月12日,广德县人民政府在其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中明确认定:同意福丰公司享受广政[2003]100号文件政策,即其现有占用土地由土地收储中心统一收储、出让并兑现(返还)政策。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和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与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案涉《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拆迁两原告所有的房屋18066.78平方米,并收回两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103.3亩;第八条明确约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如进行拍卖,按照县政府广政[2003]100号文件规定拍卖所得净收入甲乙双方各50%分成。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配合广德县人民政府完成了拆迁和土地收储工作。广德县人民政府和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第一期65亩土地拍卖后,将拍卖分成支付给两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分成义务。但2011年对剩余22.64亩土地拍卖成交后,广德县人民政府和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会议纪要以及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拍卖款的分成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广德县人民政府和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土地拍卖分成的义务。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广德县人民政府和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继续履行《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土地拍卖分成2862.05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00万元(从2011年5月起算,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广德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两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未告知原告相应诉权。原告收到该裁定书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此时才确定本案是行政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2、《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1)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第三人以及被告的相应义务;(2)甲方的签字人均为相应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3)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并列为协议的构成部分,实质上均为拆迁补偿的构成部分。3、《关于对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享受土地出让收益的答复》,证明该答复明确了第三人和被告就拆迁补偿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属于政府与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共同投资经营所得,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无权分成。案涉标的款也并非其缴纳,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要求广德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拍卖分成款2862.0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系无效条款。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广德县人民政府动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其无偿补助。依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规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应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广德县人民政府广政[2003]100号文件、广德县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及《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返还”、“分成”,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政府补助,是在等价有偿地给予拆迁补偿的基础上额外对企业发展的支持,但该补助并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范围的法律规定,且第三人也无权决定土地出让金的支出。因此,《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系无效条款。《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使删去第八条,仍是一份公平对价给付的协议,原告的合法拆迁补偿权益已得到切实、充分的维护。三、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享受政府补助的条件未成就。即使不考虑《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的效力,因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迄今未迁入广德经济开发区,根据《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和广德县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的决定,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享受政府补助的条件也未成就。另《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引用广德县人民政府广政[2003]100号文件出现了错误,将“不超过50%”表述为“50%分成”。四、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5月拍卖成交,2013年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曾向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张权利,2014年6月两公司曾对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起民事诉讼。至2016年12月13日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方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广政[2003]10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广德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第5页第3条是附条件的政府补助,补助上限是50%。2、广德县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第4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要求原告最迟于2007年迁入广德经济开发区,每推迟一年政府补助上限降低10%。3、《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第八条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价范畴。4、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迄今仍未迁入广德经济开发区。5、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广德县人民政府广政[2003]100号文件、广德县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返还”、“分成”,其性质都是附条件的政府补助。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十八条;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第三条: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述称,一、案涉《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签订后,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了协议对价,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也配合完成拆迁和土地收储工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案涉《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系无效条款。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要求广德县人民政府依据广德县人民政府广政[2003]100号文件、广德县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给予案涉协议中的“返还”、“分成”,该“返还”、“分成”的实质是政府补助,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无权决定土地出让金的支出,因此,案涉协议第八条是无效条款。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享受政府补助的条件由广德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处理,并非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能决定。三、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5月拍卖成交,2013年上述两公司曾向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张过权利,并于2014年6月对案涉协议提起了民事诉讼。至2016年12月13日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广德县人民政府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方面该证据并没有确定行政纠纷的内容,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合同纠纷,行政机关并没有告知诉权的义务,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第八条是无效条款,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土地出让金给予政府补助违反法律规定,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案中的政府补助合法,也是附条件的补助,如果条件未成就,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即不能要求政府继续给予补助。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基本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同时查明案涉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不属于安置补偿内容。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广德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鉴于该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不属于拆迁补偿内容,故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政府补助,根据广德县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只有符合相应条件,才给予补助。二是答复中所涉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对广德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补助上限是广政[2003]100号文件中的决定,但案涉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是50%;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拆迁协议中的第八条为政府补助,该第八条本身包含了收回土地的相关补偿和赔偿,并非补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纪要为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内部文件,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也没有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即使按照该纪要的决定,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实际上,即使在广德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多次予以阻挠的情况下,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依然建厂投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协议的第八条是拆迁协议的一部分,不能人为割裂,该条是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迁拆补偿的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回土地应给予公平的补偿。该协议是2006年签订,其中所涉土地于2007年5月已经挂牌成交,前后相差不过半年,收回价格和拍出价格相差数倍,若排除第八条规定,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而言,即是不公平的拆迁补偿。对证据4中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2006年签订案涉拆迁协议之后,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积极在广德经济开发区建厂投产,期间因该开发区管委会一直不予配合,故造成了现在的状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涉拆迁协议第八条是拆迁补偿构成的一部分,即使广德县人民政府和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其加上“返还”的外衣,但其实质不发生改变。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广德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3及广德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5,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2及广德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广德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因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办公楼已迁入广德经济开发区,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10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广政[2003]1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广德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决定》,其中规定:“鼓励开发区外现有工业企业整体向开发区迁移集聚,腾出的土地一律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收储,对土地重新出让后的净收益,根据企业改制和企业发展需要适当返还,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不超过净收益的50%。”2005年11月27日,广德县人民政府召开第33次常务会议,并于2005年12月12日形成第40号会议纪要。其中就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搬迁情况,会议纪要确定:为鼓励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同意两公司享受广政[2003]100号文件相关政策,即其现有占用土地由土地收储中心统一收储、出让并兑现政策;原则上要求企业于2006年底前迁入开发区,最迟不超过2007年底,否则在享受广政[2003]100号文件中有关返还优惠政策时,每推迟一年降低10个百分点。2006年11月12日,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签订一份《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大木桥社区的生产性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8066.78平方米)进行整体拆迁,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两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103.3亩。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总补偿款3839347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2817359元、附属设施5470064.6元、搬迁费117451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445342.4元、职工停产误工补助1509144元、收回国有土地补偿款15977051元。第八条约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如进行拍卖,按照县政府广政[2003]100号文件规定拍卖所得净收入甲乙双方各50%分成。第九条约定:乙方逾期不搬迁的,按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第40号)规定办理。乙方延迟交付房产证、土地证的,每延迟一天,甲方从收回土地拍卖净收入分成中扣除5个百分点……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搬离原生产厂区。2007年5月,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出让上述103.3亩土地中的65亩土地,广德县人民政府已将相应的50%土地出让净收益分成给付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和安徽福丰玩具公司。2011年5月,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出让了剩余的22.64亩土地,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要求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本次土地拍卖土地分成款2862.05万元。经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多次要求,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以两公司尚未在广德经济开发区建成生态农业(集团)科技园,违反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为由,认为两公司丧失要求享受土地出让收益补贴的前提,拒绝了两公司要求其付款的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以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被告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返还土地拍卖分成款2862.05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继而驳回了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起诉。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11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25日,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收到上述裁定后,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以广德县人民政府、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曾于2013年向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张过案涉权利,2013年即视为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5月,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案涉权利,故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6年4月25日,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终审裁定后,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广德县人民政府和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额上交财政,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补、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本案中,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即是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先收后返的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因上述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被依法确认无效。《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中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约定与该协议的其他约定均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约定也是促使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动因。该协议第八条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将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因房屋拆迁产生的附加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广德县人民政府作为地方一级人民政府,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使用范围比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广德县人民政府在明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范围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委托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约定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广德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协议第八条的无效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仍与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约定了案涉违法条款,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广德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对安徽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作出赔偿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三、驳回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903元,由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961.2元,由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负担1289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亚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