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岭与被告杨猛、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岭,杨猛,刘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769号原告:王岭,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发昆,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猛,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刘劲松,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王岭与被告杨猛、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钱发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刘劲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猛系朋友关系,杨猛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用奥迪车抵押给小贷公司进行借款,后无法归还车辆;2016年2月4日,原告与杨猛、刘劲松在玄武区分局新街口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出资110000元将车赎回,其中70000元向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杨猛、刘劲松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上述证据因杨猛、刘劲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杨猛向王岭借用奥迪车一辆用于抵押周转资金,后一直未归还车辆。2016年2月4日,王岭、杨猛与刘劲松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由杨猛和刘劲松出资110000元,(其中70000元是王岭借用),于2月5日上午10点前去小贷公司将王岭车子赎回。关于70000元的借贷关系以杨猛、刘劲松以及杨猛父亲杨廷圣借条为准。当日,杨猛与刘劲松向王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岭人民币50000元,计划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5日,王岭将30000元打入夏井海账户,将40000元打入南京互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庭审中,王岭陈述上述打款是按照小贷公司指定刷卡的。另查明,王岭已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与杨猛父亲杨廷圣就20000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杨廷圣承诺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猛、刘劲松向其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用于向小贷公司赎回汽车,王岭打款给小贷公司等同于实际支付,杨猛、刘劲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王岭要求杨猛、刘劲松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猛、刘劲松未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猛、刘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岭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由被告杨猛、刘劲松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杰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