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孟卯与李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卯,李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66号原告:孟卯,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江伟,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孟卯与被告李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20日至5月2日,被告李江伟向我购买不锈钢共计3363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32元及利息。被告李江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江伟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31580李江伟”;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江伟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1800元李江伟”。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江伟欠原告款33380元,由原告孟卯向本院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伟偿还原告孟卯欠款33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江伟在偿还以上欠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孟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李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