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帅、莫海生、熊美丽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莫海生,熊美丽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帅,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家住湘潭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8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海生,曾用名莫冠宏,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永州市某执法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道县,现住永州市道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6年8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熊美丽,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无业,家住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8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平、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被告人黄帅在网络上使用其昵称为“天天万单”的QQ号发布招“小妹”做“仙人跳”的招聘信息,被告人莫海生见此,遂使用其昵称为“回到从前”的QQ号与被告人黄帅进行联系,约定分成后相约来湘潭面谈。被告人莫海生随即联系被告人熊美丽作为“小妹”一同前往湘潭。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及袁某2(另案处理)四人在湘潭市岳塘区麓园宾馆内面谈实施“仙人跳”事宜,即由被告人黄帅假冒女性微信号,通过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相约吃饭、喝酒后,再由被告人熊美丽出面陪男性网友吃饭、喝酒,其后由被告人熊美丽假装醉酒,与男性网友一同开房后,以假装被男性网友强奸欲报警为由,由被告人黄帅前往房间逼迫男性网友交付财物。袁某2按照其男友即被告人黄帅事前的指示谎称其在湘潭做“小妹”进行该“仙人跳”活动,收益较好,以加深被告人莫海生、熊美丽与被告人黄帅合作的意愿。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黄帅按照上述方式,添加被害人唐某为微信好友后约定在湘潭华宇酒店附近见面,被告人熊美丽按照被告人黄帅的安排与被害人唐某见面后在该酒店附近一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熊美丽一同在湘潭市岳塘区龙苑宾馆205房入住,其间,被告人熊美丽待被害人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持衣物、手机躲进房间厕所内,联系被告人黄帅,被告人黄帅等人随即赶到该房间内,以被害人唐某强奸被告人熊美丽欲报警的名义对被害人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万元,因被害人唐某亲属唐某2等人接到被害人唐某通知便报警赶到现场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共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敲诈勒索犯罪未能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莫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不是主犯,其没有参与作案、不知道“仙人跳”是什么意思。被告人熊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被告人黄帅在网络上使用其昵称为“天天万单”的QQ号发布招“小妹”做“仙人跳”的招聘信息,被告人莫海生见此,遂使用其昵称为“回到从前”的QQ号与被告人黄帅进行联系,约定分成后相约来湘潭面谈。被告人莫海生随即联系被告人熊美丽作为“小妹”一同前往湘潭。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及袁某2(另案处理)四人在湘潭市岳塘区麓园宾馆内面谈实施“仙人跳”事宜,即由被告人黄帅假冒女性微信号,通过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相约吃饭、喝酒后,再由被告人熊美丽出面陪男性网友吃饭、喝酒,其后由被告人熊美丽假装醉酒,与男性网友一同开房后,以假装被男性网友强奸欲报警为由,由被告人黄帅前往房间逼迫男性网友交付财物。袁某2按照其男友即被告人黄帅事前的指示谎称其在湘潭做“小妹”进行该“仙人跳”活动,收益较好,以加深被告人莫海生、熊美丽与被告人黄帅合作的意愿。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黄帅按照上述方式,添加被害人唐某为微信好友后约定在湘潭华宇酒店附近见面,被告人熊美丽按照被告人黄帅的安排与被害人唐某见面后在该酒店附近一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熊美丽一同在湘潭市岳塘区龙苑宾馆205房入住,其间,被告人熊美丽待被害人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持衣物、手机躲进房间厕所内,联系被告人黄帅,被告人黄帅等人随即赶到该房间内,以被害人唐某强奸被告人熊美丽欲以报警的名义对被害人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万元,因被害人唐某亲属唐某2等人接到被害人唐某通知便报警赶到现场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及立案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辨认被告人黄帅、熊美丽,被告人黄帅辨认被告人莫海生、熊美丽,被告人莫海生辨认被告人黄帅、熊美丽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的经过;4、中餐餐单、客房账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唐某和被告人熊美丽一起吃饭及在龙苑宾馆开房的事实;5、被告人莫海生和黄帅QQ聊天记录,证实两被告人进行策划的过程以及作案时互相的联系的事实;6、被害人唐某手机通话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利用微信与被害人唐某约吃饭的经过;7、手机信息采集清单,证实三被告人之间多次电话、短信联系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熊美丽和被害人唐某在其店内吃饭的经过;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被告人熊美丽与被害人唐某在龙苑宾馆开房以及之后发生相关事情的经过;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被被告人黄帅叫去现场以及现场的有关情况;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被害人唐某打电话给其称微信约女人开房被女人的朋友捉到,要筹钱了难,其接到电话到达现场的经过;13、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接到被害人唐某的电话要筹2万元钱,其怀疑唐某被骗故报警的经过;14、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帅在网上用QQ约来被告人莫海生、熊美丽,三人见面后谋划做“仙人跳”搞钱的经过;15、被害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美丽等人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经过;16、被告人黄帅、熊美丽的供述、被告人莫海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帅、莫海生、熊美丽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敲诈勒索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帅、熊美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两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莫海生事前与被告人黄帅、熊美丽共谋怎样用“仙人跳”赚钱,三人约定好分工,在被告人黄帅、熊美丽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的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莫海生没有去到案发现场,但是其使用QQ和被告人黄帅联系,全程了解作案情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帅、熊美丽的供述、被告人莫海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袁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帅和莫海生的QQ聊天记录,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莫海生关于其不是主犯,没有参与作案、不知道“仙人跳”是什么意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海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熊美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