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弛与被告杨从恺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杨从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947号原告:张弛,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从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张弛与被告杨从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弛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被告杨从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从恺给付张弛民工工资欠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从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张弛受杨从恺雇请,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500元,采取按月支付方式。张弛在此期间,随杨从恺在芦山、宝兴、巴塘等地从事挖掘工作,但实际上杨从恺并未按照约定按月付清工资,多数按照每月5000元用微信支付给张弛。至2017年1月20日,杨从恺最后一次转款1300元后,尚差欠张弛8000元。张弛为讨要工资,多次与杨从恺商谈无果,不得已情况下,曾要求杨从恺用车辆做抵押,待结清欠款后,归还其抵押车辆。但杨从恺将车辆抵押后,也一直置之不理,不给付工资。为此,张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杨从恺辩称,双方事先约定的工资是,芦山上班每月5000元,巴塘上班每月6500元。2017年1月20日杨从恺支付1300元给张弛,还剩8000没有付。张弛要求给付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张弛受杨从恺雇请,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在芦山本地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巴塘工作工资每月6500元,采取按月支付方式。张弛在此期间,随杨从恺在芦山、宝兴、巴塘等地从事挖掘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杨从恺最后一次支付张弛1300元工资后,尚差欠张弛8000元。双方以微信方式确认了上述欠款。至今,因杨从恺仍然不支付欠付工资,张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张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杨从恺给付张弛讨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4万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杨从恺雇请张弛为其务工,张弛提供了劳务,杨从恺接受了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杨从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张弛相应的劳务报酬。杨从恺差欠张弛劳务工资8000元,杨从恺当庭认可,且有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弛请求杨从恺给付劳务报酬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张弛同时请求杨从恺支付讨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4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法应由张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弛劳务报酬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从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