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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世贤与常捍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贤,常捍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592号原告:马世贤,男,回族,1958年5月6日出生,住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捍军,男,回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贤与被告常捍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被告常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股东大会,大会作出决议:合作社全部资产价值3785000元转让给被告常捍军个人所有,被告常捍军给各股东出具欠条并于2016年内支付,自本决议之日起,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常捍军个人承担,其他股东不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常捍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00000元,承担2016年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常捍军辩称,原告马世贤在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无投资亦无股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其他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马世贤与被告常捍军以及案外人舍某某、马某某、马某1、殷某某、刘某某召开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马世贤、舍某某、常捍军、马某某、马某1、殷某某、刘某某鉴于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故停业2年,且无资金继续运营,经股东大会一致讨论同意作出如下决议:1、开都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10栋圈舍、1200亩土地及所辖区域地面附着物)以价值378.5万元(叁佰柒拾捌万伍仟元)人民币转让给常捍军个人所有。2、常捍军给各股东本人出具欠条并于2016年内支付。3、自本决议之日起,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常捍军个人承担,其他股东不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4、马学清股东个人欠合作社37.6万元应于2016年6月前还给合作社。5、保留合作社,依法变更法人。”同日,被告常捍军向原告马世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常捍军欠马世贤20万元,本人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因被告常捍军至今未向原告马世贤支付200000元欠款,故原告马世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出具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原告马世贤不是该合作社的股东,原告提出2016年1月6日参加股东会的原告马世贤与被告常捍军以及案外人舍某某、马某某、马某1、殷某某、刘某是该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被告提出其向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是因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舍建忠变更为常捍军,常捍军的登记股权比例由无变更为27.1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会决议、欠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捍军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马世贤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常捍军虽辩称该欠条是其因为其他合作关系向原告马世贤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除本案转让股权外存在其他合作关系。被告常捍军辩称,原告马世贤不是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东,无权转让该合作社的股权,但从被告常捍军本人于2016年1月6日参加合作社的股东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名,且于同日向原告马世贤出具欠条,并结合合作社2016年1月29日进行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内容,对原告马世贤提出其系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出资人,被告是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向其出具欠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马世贤要求被告常捍军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世贤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捍军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自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