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田忠群、杨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田忠群,杨光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640号原告:王丽君,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田忠群,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光旭,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王丽君与被告田忠群、杨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被告田忠群、杨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9%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两年零七个月利息共计26370元,本息合计226370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田忠群、杨光旭于2013年至2014年11月12日之间分几次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36%,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停止每月向我支付利息,我考虑到本金的安全问题,一直持续地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直到上个月,我还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甚至说暂时还不上,如果我担心就让我走法律程序,起诉确权。基于以上原因,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忠群辩称,2014年11月12日我写借条的那天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0元,我只借了140000元,原告的汇款凭证上有7000元和3000元的两笔汇款不属于该借条上的借款,不在诉状中所写的借款时间内。其中我承认收到汇款凭证上的80000元和60000元两笔汇款,我们在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利息,所以我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杨光旭辩称,对于此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我也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被告田忠群及杨光旭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12日《借据》,被告田忠群仅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40000元,但原告能提交向其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证据,故对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被告田忠群仅认可收到2013年4月3日的汇款60000元及2013年12月15日的汇款80000元,对2012年9月8日的汇款3000元及2012年9月10日的汇款7000元,被告称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2012年的该两次汇款,故对该4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原告王丽君向被告田忠群汇款3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王丽君又向被告田忠群汇款7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王丽君向被告田忠群再次汇款6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王丽君向被告田忠群再次汇款8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田忠群向原告王丽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丽君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据。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光旭与被告田忠群于1985年10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具体为多少;二、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是否有所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9%,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杨光旭是否应与被告田忠群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本案借款本金具体为多少的问题。虽然被告田忠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4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来看,双方已形成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而原告王丽君却仅能提交150000元的借款交付凭证,对于其余部分,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田忠群否认收到其余50000元借款,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以150000元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超出1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忠群在庭审中称在出具2014年11月12日《借据》后偿还过大约90000元的现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是否有所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9%,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针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又逾期还款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之日系出具本案《借据》之日,并非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光旭是否应与被告田忠群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及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二被告从1985年10月1日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形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光旭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忠群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光旭应与被告田忠群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群、杨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君借款本金150000元;如被告田忠群、杨光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8元,由原告王丽君负担792元,由被告田忠群、杨光旭负担155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丽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