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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大学文化,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白色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体育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侯某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白色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体育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侯某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94mg/100ml。2017年6月2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线索查证情况审核表、案件来源线索说明、犯罪线索查证情况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侯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 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