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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伟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袁闸村袁新路。法定代表人孙竹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刘伟千,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伟千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以其对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已无异议,且与原审第三人刘伟千达成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立国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