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兴元与杨水新、李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元,杨水新,李勇,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819号原告:王兴元,男,回族,1967年6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水新,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李勇,男,汉族,现年45岁,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被告: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34号楼1-2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康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闽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汉族,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福满园小区14-1205。原告王兴元与被告杨水新、李勇、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王兴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元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00元(免交),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王兴元负担。审 判 长 朱维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