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宗继华与黄建华、翟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继华,黄建华,翟卫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2民初216号原告:宗继华,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翼城县。被告:黄建华,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翼城县。被告:翟卫丽,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翼城县。原告宗继华与被告黄建华、翟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卫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建华因经营汽修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黄建华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黄建华借款时与被告翟卫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翟卫丽应当对黄建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华、翟卫丽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被告黄建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黄建华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3、证人王某出庭证词:关于黄建华借宗继华12000元一事,因我与宗继华是朋友关系,我们二人共同去找过黄建华催要过这笔借款,黄建华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截止起诉前,我二人还去找黄建华催要过借款。事后,再与黄建华无法取得联系。最近听宗继华说,将黄建华及其妻子翟卫丽起诉至法院。证据4、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状况。婚姻状况为,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建华与被告翟卫丽原属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因感情不和,在翼城县婚姻登记处解除了婚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建华因经营汽修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元,之后被告黄建华于2015年3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条上书写8月6日归还、2015年3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黄建华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华在原告宗继华处共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其中借款3000元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该借款可以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诉求被告翟卫丽共同偿还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建华与被告翟卫丽在2015年5月15日前属夫妻关系,作为被告黄建华妻子,被告翟卫丽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建华、翟卫丽对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建华给原告宗继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宗继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华、翟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翟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宗继华借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宗继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建华、翟卫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寅辉人民陪审员XX兵人民陪审员董长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晓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