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罗勇,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750号原告王玉华,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士荣。被告罗勇,住明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淑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原告王玉华与被告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士荣、被告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7年3月21日8时30分,被告罗勇驾驶一台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善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入明水县办事大厅西侧出入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1174.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华无责任。被告罗勇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罗勇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罗勇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1174.66元;2、营养费1500.00元(90天×80元+30天×80元);3、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元/天);4、误工费16440.00元(137元/天居民服务业×120天);5、护理费4110.00���(137元/天居民服务业×30天);6、交通费500.00元;7、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8724.66元。被告罗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者,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服从,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属于退休工人,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其误工损失,不应支付误工费用,并且关于鉴定费用原告的伤残项目鉴定、误工项目鉴定属于扩大损失,这两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王玉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华无责任。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王玉华住院23天,诊断为:右耻骨骨折。证据三,药费票据四张,金额为11174.66元。证据四,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化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30日,需一人护理。4、营养费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无异议,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其误工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8时30分,被告罗勇驾驶一台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善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入明水县办事大厅西侧出入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1174.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任,原告王玉华无责任。被告罗勇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1174.66元;2、营养费1500.00元;3、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元/天);4、误工费16440.00元(137元/天居民服务业×120天);5、护理费4110.00元(137元/天居民服务业×30天);6、交通费500.00元;7、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8724.66元。另查明,经原告王玉华申请,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30日,需一人护理。4、营养费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本院���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罗勇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退休制度是为劳动者晚年生活提供的一种保障,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在劳动法上的体现。对超过退休年龄但确未丧失劳动能力,从事有偿社会劳动或为减少家庭支出从事劳动,误工费则应综合多种因素酌定。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的,那么其要求赔偿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支持。本案原告虽已退休,但照顾家庭老人实际也是一种劳动行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失去部分劳动能力,对老人也无法尽到扶养义务,家庭需要对扶养老人产生新的费用,这其实也是家庭收入减少的一种形式。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11174.66元、营养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16440.00元、护理费411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7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中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