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乐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5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乐凤,女,1968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东升镇钛元五金厂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礼东、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乐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乐凤及辩护人罗礼东、苏沛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乐凤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周某(另处理)为其虚开盖有“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116900元,合计税额16985.47元),后使用上述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6985.47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乐凤已补缴上述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人民币28110.96元。2017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某五金厂将被告人李乐凤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乐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官渡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中山市东升镇某五金厂的营业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销售清单、明细帐单、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对账单、日记帐、账户明细查询、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扣税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卡尾号为3823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证人袁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乐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乐凤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乐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乐凤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乐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乐凤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且如实供述罪行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李乐凤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乐凤确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乐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霞唐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