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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顾国兰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初241号原告顾国兰,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希琳,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顾国兰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兰、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7(告)-2号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2、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3、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2017年1月4日收到您提交的补正申请,申请内容相同。经审查,您提交的1、3项申请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您提交的第2项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本机关未制作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顾国兰诉称,原告的第1、3项申请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答复;原告的第2项申请,属于《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尽检索义务,亦未依法告知有职责权限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顾国兰等人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府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贵府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贵府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2016年12月2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顾国兰等人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6年12月22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补正告知书,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告知顾国兰等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在2017年1月9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时根据便民原则向顾国兰等人提供了相关文件。2017年1月3日,顾国兰向浦东新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认为其申请内容已明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补正申请后,于同年1月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于2017年1月12日邮寄送达顾国兰后,顾国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延期告知书、补正告知书、补正申请、被诉《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及《规定》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政府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第2项申请内容该政府未制作,故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补正告知程序,在经延长的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亦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顾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无  审判员  周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