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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515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金卫龙、蒋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金卫龙,蒋艳红,徐建成,杨利芳,江苏鎏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5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524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主要负责人:赵传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卫龙,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蒋艳红,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执行人:徐建成,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杨利芳,女,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江苏鎏鑫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0636-0,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元和路227号。法定代表人:蒋艳红。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金卫龙、蒋艳红、徐建成、杨利芳、江苏鎏鑫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利息人民币223440元、复利人民币7917.58元,以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江苏鎏鑫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江苏鎏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卫龙、蒋艳红追偿。三、如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被告金卫龙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207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7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1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7711元,由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徐建成、杨利芳、江苏鎏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金卫龙、蒋艳红、徐建成、杨利芳、江苏鎏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已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479068.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徐建成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杨利芳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但均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金卫龙、蒋艳红名下有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204室房地产,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207室房地产,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02号、151-159号、161、163、165号、167号、169号、171号、173号、175号、177号、179号、185号、187号、189号、191号、193号、195号、197号、213号、215号、219号、221号、225号、227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金卫龙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207室房地产,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除去案外人林宗云对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207室房地产的占有后,案外人林宗云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7)苏0591执异80号。在该异议未处理完毕前,上述房地产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还有人民币4479068.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