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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029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孙玉梅,女,1972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原告之母。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驻广饶县街道十四村。法定代表人:刘炳辉,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黄某与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玉梅、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2015年和2016年度土地补偿款7050元;原告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石村1999年与被告村民孙玉梅结婚,婚后黄石村到被告村居住,婚后不久黄石村户籍迁到被告处。原告黄某系黄石村、孙玉梅之女,出生在被告村且户籍在被告处,一直居住在被告村,是被告的村民。2015年、2016年被告按照每名村民3860元、319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计提收益款。以上款项,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父亲黄石村来十四村时,协议仅是空挂户口,不享有村民待遇;集体收益分配款的发放属实,按照当时村规民约,原告不应享受村民待遇,故没有给原告发放。本案经审理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黄石村婚后将户籍迁到被告处且长期居住十四村,成为被告村民。原告黄某出生于2000年9月14日,系孙玉梅与黄石村之女,原告出生后户口落户于被告村且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度被告按人口向被告成员每人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口粮款)3860元,2016年度被告按人口向被告成员每人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口粮款)3190元,该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一本、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人蒋庆英、魏本军、李连荣、贾献成共同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出生申报落户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且一直居住在被告村,原告属于被告村的合法居民,应当属于被告村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均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收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一样的集体收益分配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2015年度、2016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项3860元、3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今后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村民待遇的条件、内容等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7050元(2015年度3680元、2016年度319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