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恒羽于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桓羽,于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68号原告:刘桓羽,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言龙,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白山市。原告刘桓羽诉被告于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桓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桓羽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于言龙偿还借款3434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29日之前尚欠利息1012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及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3%。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内转款60万元整,款项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余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能还款。现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言龙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桓羽与被告于言龙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于言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桓羽借款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刘桓羽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于言龙交付借款60万元,于言龙当即向刘桓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确认收到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账号:略”。于言龙在上述借款协议及收条借款人处均签字、捺印。2016年5月17日,于言龙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桓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12月8日,双方及案外人岳津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于言龙以岳津名所有车辆抵顶借款本金206600元,于言龙及岳津名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借款后于言龙共计向刘桓羽支付利息127500元,剩余借款本金3434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车辆买卖协议、存款账户明细账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到期未能全部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桓羽主张被告于言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桓羽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的2017年4月29日之前尚欠利息101200元,刘桓羽自书利息明细,将于言龙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6年12月8日以车辆抵顶借款本金206600元,相应冲减本金后分段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28700元,刘桓羽自认于言龙在2016年10月之前偿还利息127500元,故主张尚欠利息101200元。因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故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于言龙尚欠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故该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67467元(101200元÷3%×2%≈67467元),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言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桓羽借款343400元及利息67467元,并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43400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刘桓羽负担226元,由于言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