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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818号原告: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杨榜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肖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毛龙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西昌市某某路某某号,系汇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佳公司)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榜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周瑜到庭参加诉讼,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6657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质保金2938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西客站5号楼的装饰工程,委托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5号楼的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但因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履行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导致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无法正常收到工程款,从而拖欠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对西客站5号楼的装饰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确定,并明确了所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由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由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四次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明细载明,原告的工程经二被告确认总的工程款为5877000.00元,扣除之前已付的150万元,剩余的4377000.00元,由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支付1950000.00元,2015年7月支付1066575.00元,2015年12月支付1066575.00元,2016年11月支付质保金293850.00元。后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的工程款,2015年12月应支付的1066575.00元,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原告等人找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知要找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导致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至今无法获取。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西客站5号楼的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人,有义务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数支付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同时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承包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西客站5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分包给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华美商业广场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9月19日答辩人与艺佳公司签订《华美商业广场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将西客站华美商业广场1、3楼室内部分装修分包给佳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3850000.00元。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原西客站华美商业广场的承租人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履行之前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因此2015年1月15日答辩人与汇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合同》,由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的结算总价8524886.00元是答辩人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决算价,该价款中包含了其他分包人及答辩人自身应得的工程款。答辩人与汇通公司之间的涉诉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结算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与艺佳公司之间的装修装饰项目尚未结算,其纠纷与他人无关。2013年9月19日答辩人与艺佳公司签订《华美商业广场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与艺佳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是答辩人与艺佳公司的事,现在答辩人与艺佳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尚未达成一致,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刘本清就这项工程与艺佳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答辩人尚不能向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汇通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行为。答辩人与汇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后两次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艺佳公司支付了2833213.00万元工程款,但因答辩人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己将本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与汇通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进行了冲抵,因此现在已经不存在汇通公司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答辩人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艺佳公司诉请麒麟公司与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案件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麒麟公司与艺佳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麒麟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艺佳公司,这个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麒麟公司和艺佳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的实施、结算及付款等权利义务均在麒麟公司与艺佳公司之间履行和承担。答辩人与麒麟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工程款的确认、结算、支付是答辩人与麒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本案原告艺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付款方式,不能理解为艺佳公司因此取得了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艺佳公司不属于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等。本案中答辩人作为业主、麒麟公司作为总包方、艺佳公司作为分包方各自均签订有相关合同,且合同中各自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其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自应按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艺佳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合法分包方,应当向合同的总承包方麒麟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答辩人直接主张权利。三、基于答辩人与麒麟公司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经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抵扣,答辩人已经不再有向麒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1月15日答辩人与麒麟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因答辩人替麒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光友偿还了420万元借款本息,且双方已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冲抵,因此答辩人已经不再负有向麒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艺佳公司认为答辩人处尚有未付麒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成立。艺佳公司要求答辩人与麒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艺佳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西昌欣和公司受汇通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这一事实不成立,欣和公司只是5号楼的承租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华美商业广场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一份、《华美商业广场附加协议》一份、《欣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5日,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5号楼的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委托付款清单一份、承诺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流水2份。拟证明:1、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现场收方,经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又经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扣减,最后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877000.00元,已付款15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77000.00元、质保金为293850.00元。2、2015年1月15日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对西客站5号楼的装饰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确定,并明确了所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由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由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四次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明细载明,原告的工程经二被告确认总的工程款为5877000.00元,扣除之前已付的150万元,剩余的4377000.00元,由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支付1950000.00元,2015年7月支付1066575.00元,2015年12月支付1066575.00元,2016年11月支付质保金293850.00元。后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的工程款,2015年12月应支付的1066575.00元和质保金293850.00元,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原告等人找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其告知找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导致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至今无法获取。被告汇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麒麟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西昌市星美商贸公司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不属于汇通公司发包的装修内容。2014年10月29日锅锅爽装修合同,也不是汇通公司发包的装修内容。2014年4月8日华美商业广场外围广场地砖铺贴承包合同,属于汇通公司发包给麒麟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我们认为这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体是麒麟公司和艺佳公司与汇通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汇通公司不是直接的当事人。2015年1月15日汇通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认为不能证明通过这份合同实现了原告所诉称的进行了三方结算,这份合同当时是二被告对所涉及的总工程款,除了原告享有的部分外还有其他分包人及麒麟公司享有的部分,麒麟公司与其他分包人的结算与汇通公司无关。《清单》无各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谁做的清单我们不清楚,这与汇通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认可了汇通公司确认了上述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承诺书》系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两份《付款凭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向他付过工程款,就有还要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合同》(5#楼-8)一份,拟证明:1、2015年1月15日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西昌市麒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从原承租人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接西客站5#楼1、3楼的装饰合同,与总承包人麒麟公司进行结算。2、双方约定结算总价为:8524886.00元。3、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麒麟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基础上的委托支付。4、合同主体为汇通公司与麒麟公司。5、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对象为麒麟公司。二、《委托付款函》(2015年1月28日)、《委托付款函》(2015年8月20日)及两次付款的凭证及收据,拟证明:1、汇通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20日经麒麟公司委托向艺佳公司共计支付了2833213.00元。2、相应款项支付后由麒麟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对象仍然是麒麟公司。三、2015年8月20日《关于代扣代缴税金的协议》,拟证明:1、在2015年1月15日麒麟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以后,麒麟公司与艺住公司之间签订的《华美商业广场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仍然在履行,麒麟公司还帮艺佳公司垫付了相关税收。3、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向艺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仍然是麒麟公司。四、《委托付款函》:《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收据。拟证明:1、西客站5#楼1、3楼的装饰中另一分包人黄巧香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艺佳公司一致。2、黄巧香与麒麟公司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汇通公司经麒麟公司委托向黄巧香支付了35690.00元。3、付款后麒麟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说明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款人是麒麟公司。五、《华美商业广场装修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麒麟公司与艺佳公司签订合同,分包西客站华美商业广场1、3楼室内部分装修,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且合法有效。艺佳公司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六、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6年5月11日,汇通公司替麒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光友偿还了其在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本息420万元,并就三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冲抵。七、5号楼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房屋,之后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内容恰恰证明了以下几点:1.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金额,双方的约定,做工程的人拿不到钱;2.汇通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他们在管理和使用该工程;3.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工程和工程有关的债权人,而不是支付和本工程无关的人员。这份合同恰恰证明了本案的二被告有义务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情。这份合同也印证了委托付款的明细。第二组证据《结算清单》恰恰印证了我们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因为我们的工程就占了总成包800多XX的500多万,这说明我们所做的工程也结算了,要不800多万的结算怎么能算出来。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汇通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了付款义务,《代扣代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他们都知道结算金额,也按照结算金额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税金也进行了代缴,这所有的事实印证了我们的主张。黄巧香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作为业主方受益方从两个层面有付款义务,我们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解释,我们可以向业主或承包方主张债权。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邓光友,邓光友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他们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对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汇通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只有保证责任,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合同》(5#楼-8)一份、《委托付款函》(2015年1月28日)、《委托付款函》(2015年8月20日)及两次付款的凭证及收据、2015年8月20日《关于代扣代缴税金的协议》、《委托付款函》、《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收据、《华美商业广场装修承包合同》、5号楼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在向被告麒麟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对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本清进行了询问,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刘本清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5号楼租赁合同,承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位于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西昌高速公路客运站5号楼,之后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5号楼1、3楼室内部分装修的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后,因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履行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导致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无法正常收到工程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西客站5号楼的装饰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确定,并明确了所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由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付款函,由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四次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实际施工人。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代扣代缴税金的协议》载明,原告承担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5877000.00元,应上缴税金为183362.00元。扣除之前已付的15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为4377000.00元。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由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支付了1950000.00元,2015年7月支付了1066575.00元,余1066575.00元及质保金293850.00元未付。现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尚未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二、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有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辩解中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代扣代缴税金的协议》载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确认,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5877000.00元,如果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双方不可能在协议是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5877000.00元。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刘本清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与上述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原告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是二被告结算的前提,如未结算,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就无法得出结果。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已经对原告负责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5号楼1、3楼室内部分装修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属于西昌市欣和商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的转承包人,系该装修工程的转承包人。因此属于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辩解中称,2015年1月15日该公司与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履行的过程中,该公司替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光友偿还了420万元借款本息,双方已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冲抵,因此已经不再负有向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庭审中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邓光友系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57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会理县艺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93850.00元;三、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西昌麒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66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开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