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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刘艳霞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98号原告:刘艳霞,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一棵树沙河*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霞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20765元,赔偿利息损失16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刘艳霞订购了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区铺位房号06号的商品房一套,2013年6月13日,原告预付房款1万元,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认购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5日原告交付定金24826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再次缴纳购房款62505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20765元,但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商品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静安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且原告没有经过催告程序,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可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艳霞预付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房款1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刘艳霞与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区铺位房号06号的商品房一套,静安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5日原告交付定金24826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缴纳购房款62505元,原告共向被告缴纳320765元,但双方却未能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7日,市静安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即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E05区1至6商业房的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并要求其退还已付购房款3207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参照(2017)宁0202民初951号判决中确认的标准和时间计算被告支付占用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1日,共计29天,数额为1550.35元(房款1万元×年利率6%÷360天/年×29天=48.33元;房款248260元×年利率6%÷360天/年×29天=1199.92元;房款62505元×年利率6%÷360天/年×29天=30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霞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二、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艳霞购房款320765元;三、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艳霞利息损失1550.35元(截止2017年8月1日);以上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计3068元,由原告刘艳霞负担8元,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尤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