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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跃仁与张婕、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仁,张婕,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93号原告:张跃仁,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婕,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被告: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期)第*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董旻强,职务不详。原告张跃仁诉被告张婕、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仁的委托代理人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婕、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仁诉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1603、B1604号房屋,至今仍欠付原告租金45820元,并于2015年5月承诺于9月30日前付清所有租金,但至今仍有4582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820元,赔偿金10000元,共计55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婕、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必武(甲方)与张婕(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甲方的签字人为吕国胜,乙方的签字人为张婕,被告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应缴清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1603/1604号房屋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等与该房屋有关第三方收取的费用,费用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的房屋租金应支付至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为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了《租费结算单》,载明: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22日,贵单位欠缴租费29689元(已减去房屋押金),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金额26131元(一个月租金),两项合计55820元,吕国胜签字确认了“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一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婕和被告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未付房屋租金及赔偿金共计52552元(已减去保证金,及已支付的3268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愿赔偿10000元,就上述房屋租赁期间欠付的水费等,自行与该房屋物业服务公司在陆月前解决,逾期解决愿赔偿10000元,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海星城市广场B1603/1604号房屋归其所有。周必武、吕国胜均到庭,证明其上述签字行为均系代表原告所为,吕国胜称2015年10月9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租费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以及周必武、吕国胜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婕、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费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张捷与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可欠付房屋租金29689元,并承担赔偿金26131元的事实。《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张捷与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52552元,否则承担赔偿金10000元的事实。吕国胜签字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被告张婕与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款,故被告张婕与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承诺书》中的剩余款项42552元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婕与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跃仁52552元;二、驳回原告张跃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张婕与西安艺瑛童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146元,由原告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