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倪中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倪中顺,赵小丽,柯铭煜,鲍美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68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63352。法定代表人沈海波。被执行人倪中顺,男,1964年6月6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赵小丽,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柯铭煜,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鲍美斐,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倪中顺、赵小丽、柯铭煜、鲍美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1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于2017年0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中顺、赵小丽、柯铭煜、鲍美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共计人民币207117.92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倪中顺、赵小丽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倪中顺、赵小丽、柯铭煜、鲍美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倪中顺、赵小丽、柯铭煜、鲍美斐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倪中顺、赵小丽、柯铭煜、鲍美斐银行无存款,房产、车辆无登记信息,另发现鲍美斐工商有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鲍美斐在三门县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处所有的51%股权以及在三门县广聚投资有限公司处所有的50%股权。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因拒不履行对被执行人倪中顺、赵小丽、柯铭煜、鲍美斐采取公安点对点布控,公安于2017年05月04日抓获柯铭煜,本院将其送拘本地拘留所,2017年05月05日柯铭煜上交10000元执行款,本案分配所得6000元,本院于2017年05月06日解除对柯铭煜的拘留。本院于2017年08月18日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作执行回告笔录。另查明,被执行人倪中顺、赵小丽、柯铭煜、鲍美斐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现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2执6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才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