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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某、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某,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24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乌丹社信贷员。被告:蔡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某,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及其配偶斯某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6日蔡某及斯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金给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借据、农牧民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信用互助协会会员调查表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蔡某及斯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事实,蔡某和斯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牧民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2年5月17日,原告扣除被告的风险保证金10921.63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贷款本息并未偿还,该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921.6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秀娟审判员  张 浩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