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吴长炯、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和成、董艺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峰支行,张和成,董艺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3执异38号案外人:吴长炯,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林君,福建克帕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办事处城西环路北5区1号楼4-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99546Q。负责人:陈水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琼福,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先杰,男,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被执行人:张和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董艺莹,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和成、董艺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吴长炯对执行址在泉州市××区××楼××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长炯称,2014年10月22日,吴长炯与张和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吴长炯向张和成承租址在泉州市××区××楼××房屋,由于当时张和成急需资金,其同意适当下调租金,但要求吴长炯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吴长炯通过银行转账,将20年租金240万元支付给张和成,张和成将上述房屋交付吴长炯。吴长炯请求法院撤销对址在泉州市××区××楼××房产的执行措施,保留吴长炯对该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吴长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缴交物业服务费证明;3、个人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本院查明,址在泉州市××区××楼××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和成、董艺莹,2013年1月4日上述房产设立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北峰支行。另查明,农商银行北峰支行与张和成、董艺莹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闽0503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一条、第二条内容为:一、准许拍卖、变卖张和成、董艺莹提供的张和成、董艺莹名下的址于泉州市××区××楼××房屋依法变价;二、农商银行北峰支行对上述第一项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86188.37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HT9070230150000194、HT90702301500001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和编号为DB907022112000233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案件生效后,张和成、董艺莹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还款义务,农商银行北峰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农商银行北峰支行享有的对址在泉州市××区××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吴长炯主张其在2014年10月22日向张和成租赁上述房屋,吴长炯主张的租赁关系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后,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张和成、董艺成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吴长炯请求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措施、保留租赁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长炯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长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夏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