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牟廷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廷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廷根,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廷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牟廷根驾驶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B×××××号普通大客车,在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洞天加气站路口左转时,与过人行横道横的涂某1(男,殁年66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涂某1颅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牟廷根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牟廷根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涂某1无责任。案发后,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牟廷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廷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涂某2、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牟廷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廷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牟廷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廷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廷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人民审判员 杨蕊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