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35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石,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主任,一般代理。被告:陈静波,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2017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静波立即归还贷款40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静波于2010年12月29日在伊通联社永久分社贷款4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向陈静波催要,但被告陈静波未能履行义务,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陈静波未到庭答辩。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一份;2.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陈静波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陈静波未能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陈静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静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业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