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488刘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2008年8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2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0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利用华联超市提供的购物卡充磁服务所存在的漏洞,通过网络购买的打码机、覆膜机、写卡器等工具将自己已经消费过的华联超市购物卡重新编号并消磁,到华联超市向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所持有的购物卡不慎消磁,信以为真的工作人员为其充磁后,刘某1持卡在华联超市内消费购买香烟并出售,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1到大连市,通过上述手段伪造七张面值为1000元的不记名、不挂失、无密码的华联超市购物卡,伪造后于9月18日到20日在华联超市大有店、五一店、甘井子店、东城店、金三角店充磁,之后在上述五店消费购买香烟、食品等,造成持有相同卡号购物卡的华联顾客刘某2所持购物卡被盗刷共计3795.6元,持有相同卡号购物卡欲销售尚未交付给顾客的华联金三角店的购物卡被盗刷共计2835.7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1家属向金三角店赔偿39000元人民币,该店对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被害人刘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充磁、消费视频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1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1辩解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异议,认为其在大连地区的犯罪数额为2000到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利用华联超市提供的购物卡充磁服务所存在的漏洞,通过网络购买的打码机、覆膜机、写卡器等工具将自己已经消费过的华联超市购物卡重新编号并消磁,到华联超市向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所持有的购物卡不慎消磁,信以为真的工作人员为其充磁后,刘某1持卡在华联超市内消费购买香烟并出售,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1到大连市,通过上述手段伪造七张面值为1000元的不记名、不挂失、无密码的华联超市购物卡,伪造后于9月18日到20日在华联超市大有店、五一店、甘井子店、东城店、金三角店充磁,之后在上述五店消费购买香烟、食品等,造成持有相同卡号购物卡的华联顾客刘某2所持购物卡被盗刷共计3795.6元,持有相同卡号购物卡欲销售尚未交付给顾客的华联金三角店的购物卡被盗刷共计2835.7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1家属赔偿金三角店损失(包括刘某2损失)39000元人民币,该店对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写卡器软件截图、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团购销售单、已消费卡明细、扣押清单,被害人郭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1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刘某1主动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1对罪名及犯罪数额所持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打码机、覆膜机、写卡器、便携电脑、镀银纸、购物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