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观采、谭兴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观采,谭兴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9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观采,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经常居住地泉州市。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收缴非法财物人民币3670元,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谭兴敏,女,1983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经常居住地泉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驾驶一辆边三轮摩托车,到305县道南安市康美镇区红绿灯路口附近,将杨某放在工地上的8根槽钢抬到工地旁边,并将其中5根槽钢(价值人民币980元)盗走,另外3根槽钢因有路人经过未能盗走。2、2017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驾驶一辆边三轮摩托车,到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73142部队附近,盗走黄某放在工地上的10根槽钢(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7年3月22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浮桥镇仁美村租房抓获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驾驶一辆边三轮摩托车,到305县道南安市康美镇区红绿灯路口附近,盗走杨某放在工地上的5根槽钢(价值人民币980元)。2、2017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驾驶一辆边三轮摩托车,到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73142部队附近,盗走黄某放在工地上的10根槽钢(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7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浮桥镇仁美村租房抓获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1部、头盔2个、口罩1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并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失窃财物等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辨认并确认案发现场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实施盗窃的事实。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1部、头盔2个、口罩1个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观采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17年3月共同到南安市康美镇区红绿灯路口附近工地、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73142部队附近盗窃槽钢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兴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谭兴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共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分别预交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观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兴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观采、谭兴敏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8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52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部、头盔2个、口罩1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