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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某武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武某,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3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阳煤集团二矿职工,现住本市辰光家园。被执行人:武某,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无业,住本市北大街七一市场。被执行人:武某甲,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无业,现住址不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2008)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武某赔偿申请执行人罗某某85453.32元,被执行人武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义务人未能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执行人剩余未执行的赔偿费74753.32元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及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督促执行未果。经查,二被执行人武某、武某甲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名下无证券、车辆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无一次性履行能力,仍不具备执行条件。期间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穷尽对被执行人之财产调查措施,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303执恢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泽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