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1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兆梅与于善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梅,于善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2310号原告:刘兆梅。被告:于善林,男,成年,汉族,住五莲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兆梅与被告于善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兆梅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善林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兆梅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善林的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兆梅撤回对被告于善林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兆梅负担。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