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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传玲、蒋圣美等与丁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玲,蒋圣美,蒋胜龙,丁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656号原告:武传玲,女,1961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蒋圣美,女,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蒋胜龙,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海峰,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57919544M1-1。主要负责人:薄振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虎,公司员工。原告武传玲、蒋圣美、蒋胜龙与被告丁海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玲、蒋圣美、蒋胜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晓、被告丁海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传玲、蒋圣美、蒋胜龙诉称,2017年3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丁海峰驾驶的鲁L×××××/鲁LM2**挂大型汽车与原告亲属蒋光红(已因交通事故死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蒋光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丁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光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强险部分110000元、交强险部分以外416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278.80元(29098.50元*0.8)、因办理丧事支付的误工费1000元、因办理丧事和抢救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6387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的鲁L×××××/鲁LM2**挂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五证齐全并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责70%比例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应核实蒋光红的身份和具体工作情况,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丁海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鲁L×××××/鲁LM2**挂大型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海峰驾驶的鲁L×××××/鲁LM2**挂号大型汽车与原告亲属蒋光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蒋光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光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蒋光红生前在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上班,系该公司职工。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受政府政策限制,自2016年1月30日,该企业暂时停产,企业员工放假,放假期间发放生活费,原告亲属蒋光红生前同样被放假,发放生活费。放假后,为维持生计,原告亲属蒋光红在平邑县城租赁王洪海的房屋打零工或从事水果买卖等小生意维持生计。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亲属蒋光红的受损车辆出具第(2017)167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5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和本院庭审笔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针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蒋光红生前在国有企业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上班,系该公司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工资收入本应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赔偿项目均属赔偿范围,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均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本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项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1998.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财产赔偿项下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80元。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余额561998.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449598.80元。四、程序性费用: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70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8560元,原告武传玲、蒋圣美、蒋胜龙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人民陪审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