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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国平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恒、张莹,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恒、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8巷9号附近,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雷某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双手抓住被害人雷某两侧的肩膀将被害人雷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雷某左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一级。经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冀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考虑,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倩人民陪审员  何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