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忆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忆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忆平,男。因流氓斗殴于1979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流氓斗殴于1984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6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8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0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5年8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忆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忆平及本院依法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忆平在本市江干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1.3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后被抓获时还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海洛因5.4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4.8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辨认、搜查、称量及取样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忆平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忆平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忆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严忆平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人严忆平在本案中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忆平于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丁某街道某路和某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门口,在车牌号为浙A×××××的车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1.3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后被抓获。民警抓获被告人严忆平后,从其身上及住所还查获被告人严忆平所有的5.4克海洛因和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均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忆平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其的具体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忆平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的具体时间、地点、毒品交易价格及交易数量等情况。3.证人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严忆平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和现金人民币1600元等。4.证人韩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附搜查同步视频,证实民警在被告人严忆平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联合新苑10幢302室内查获严忆平所有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5.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严忆平处扣押白色可疑晶体和粉末,冰壶、针管、锡纸若干及现金。6.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取得被告人严忆平贩卖给他人的白色可疑粉末。7.称量、取样笔录附同步视频、检定证书,证实对涉案查扣毒品进行取样称重的具体经过及查扣毒品的净重。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扣的可疑白色粉末和晶体,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严忆平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0.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严忆平的前科劣迹。12.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毒资已进行处理。13.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严忆平于案发前,与马某2有通话联系。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严忆平的具体身份和被动到案的经过。15.被告人严忆平的供述,证明从其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严忆平称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马某2、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严忆平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及具体经过,在案的证人尉某的证言及从被告人严忆平处查扣毒资的扣押材料亦可作为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忆平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严忆平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忆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忆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人民陪审员 余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