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虚构其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工作等事由,骗取他人信任,继而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其有能力帮助李某某之子安排工作,以需要活动经费、送礼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9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2、2014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其有能力帮助王某某之女安排工作,以需要押金、送礼、请客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3、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其有能力帮助陈某某向某某集团某某学校食堂、某某集团干部食堂供应原材料、有能力帮助陈某某之子安排工作,以需要竞标费用、活动经费、送礼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0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合同协议,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存折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27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