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4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某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35.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做生意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叶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其中一张借条有被告黄某某签字,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4万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10元,由被告叶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刘金信人民陪审员 徐金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