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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铭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铭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6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铭添,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胡铭添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行初1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8日,国土部针对胡铭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509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胡铭添:我部2016年7月25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按照你描述的内容,我部无法查询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赞股份合作社的3份征地批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建议你先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该地块对应的征地批复文件名或批复文号等用地审批信息后,再凭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胡铭添不服,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胡铭添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告知书;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责令国土部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4.判令国土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国土部收到胡铭添提交的《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如下:“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赞股份合作社的3份征地批文”。国土部经审查和查询后,于同年7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4日向胡铭添邮寄送达了告知书。胡铭添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于同年9月6日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行政复议机构于同年9月13日收到胡铭添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同年9月20日向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送达了行政复议通知书,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于当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同年11月8日,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胡铭添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至2016年12月1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11月18日,国土部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1月21日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胡铭添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告知胡铭添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再根据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故被诉告知书是对胡铭添此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胡铭添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胡铭添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赞股份合作社的3份征地批文”。国土部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建议胡铭添了解该地块对应的征地批文或批复文号等审批信息后,再根据相应信息再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国土部受理胡铭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胡铭添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国土部受理胡铭添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进行了答复,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延期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胡铭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铭添的全部诉讼请求。胡铭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国土部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诉讼费用由国土部承担。国土部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广东省征地批文五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交寄清单、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国土部按照胡铭添描述的内容,进行了搜索,在无法查询到胡铭添申请的信息后,没有简单的认定该信息不存在,而是建议胡铭添先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该地块对应的征地批复文件名或批复文号等用地审批信息后,再凭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应当说国土部的工作态度还是认真的,被诉告知书的内容也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庭审中,国土部声称被诉告知书是补正通知。但补正通知通常不需要告知申请人诉权诉期,而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及不补正的后果。由此可见,国土部在政府信息公开文书样式上还存在概念混淆,格式不清的问题,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国土部受理胡铭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胡铭添进行了送达,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另,国土部受理胡铭添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进行了答复,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延期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铭添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胡铭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铭添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