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山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474号原告:中山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埔商住小区1号A型A02号。法定代表人:金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秀文、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9-6。法定代表人:陈江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吴立红,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中山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电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和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辉及委托代理人廖秀文、林小霞,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衍芝、吴立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和电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事后才得知当初委托中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公司时存在违规行为,我公司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委托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认定我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3306665元。此外,我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公司账户汇入160万元,公司的净资产已经超过500万元。该过程中没有损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该事实在(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中已有认定。我公司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市工商局未依法向我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的告知书,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也严重违法。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中工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立案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65万元。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经查,金和公司(即中山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有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但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标准,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金永辉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该裁定现已生效。2014年9月22日,市工商局作出中工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金和电子公司立即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并对金和电子公司罚款245000元。2015年6月1日,根据市工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32号行政裁定,认定市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该裁定为终审裁定。金和电子公司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中工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本院已作出(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32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换言之,中工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为生效行政裁定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规定,对金和电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李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