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周媛媛、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周媛媛,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7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该单位职工。被告:周媛媛,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周媛媛、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媛媛、被告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媛媛偿还拖欠农行截至于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369613.98元(其中本金360286.6元,利息9327.38元);2、判令周媛媛偿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由周媛媛承担;5、判令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周媛媛在农行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408000元,期限30年,以环山东路121号4单元1010室作为抵押,同时,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周媛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到2016年12月30日周媛媛共拖欠借款本息369613.98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周媛媛未答辩。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媛媛、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农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农行与周媛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媛媛向农行借款408000元用于购买环山东路121号4单元1010室房产。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周媛媛以其购买的环山东路121号4单元1010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农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根据我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我公司自愿为周媛媛同志购置的环山东路121号4单元1010室房产,按揭贷款在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贷款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以前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周媛媛接收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2月30日,周媛媛已超过255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农行借款本金360286.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9327.38元及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农行与周媛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周媛媛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逾期利息清单可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有权要求周媛媛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周媛媛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农行不能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农行要求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周媛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借款本金360286.6元、利息9327.38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周媛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媛媛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公告费560元,由周媛媛、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志海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