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章桂与张一保、成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章桂,张一保,成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812号原告孙章桂,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保,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成春香(系第一被告妻子),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孙章桂诉被告张一保、成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章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章桂诉称:原告孙章桂与被告张一保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一保、成春香未作答辩。原告孙章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皖0181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一保于2014年4月25日借到原告孙章桂4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张一保、成春香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孙章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一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章桂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后被告张一保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一保与成春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孙章桂与被告张一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一保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久拖不付,实属无理。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孙章桂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保、成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章桂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张一保、成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