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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徐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徐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526号原告:李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9199410230218。被告:徐日松,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建瑞,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009031103741。原告李国庆与被告徐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吕德辉,被告徐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日松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表兄弟的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而向郑迎春、李志昌等人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利息给出借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利息解困,原告同意办理。2014年5月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中9100元是被告向原告父亲李志昌借款,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利息;22500元是被告向郑迎春借款500000元,原告帮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1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百色市那毕加油站期间,被告花了的原告的钱;3750元是百色市那毕小学工程无法维续时,原告代被告垫付运送勾机的车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国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徐日松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3、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徐日松立欠条给李国庆,确认欠李国金45000元(其中李国庆帮还利息31600元,欠款13750元)。被告徐日松辩称,1、原告主张45000元的欠款是没有客观事实根据的,被告没有实际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该欠条是不构成借贷关系的;2、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条是在另一合伙协议纠纷案中的证据,来源为被告与原告聘请陈德鸿帮忙清算工程款,经陈德鸿清算好后于2014年5月4日起草了一份北海加油站(北一北二)工程结算协议书,因当时被告认为陈德鸿清算的结果有误,与事实不符,所以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要求陈德鸿继续清算,于是陈德鸿继续清算好后于2014年5月7日起草了一份“双方达成共识”,当时原告不愿意签名,要求被告签一张欠款45000元的欠条让原告拿回与其妻子商量,次日再签“双方达成共识”,被告才于2014年5月8日签写欠条给原告,但签完欠条后原告就不签“双方达成共识”,被告问原告索回欠条,原告不给。该证据经法院审查,没有得到法院的依法确认,原告陈述的郑迎春案已经早已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告陈述垫付百色市那毕小学工程款13750元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承建该工程,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事实根据,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徐日松与原告李国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一审案卷部分卷宗材料共35页,主要证明:原告李国庆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是有纠纷争议的证据,是没有客观事实发生存在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债务的定案依据。当时双方为了协商解决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欺骗被告说:“如果被告签写一张欠45000元的条子给原告回去与其妻子商量好后,次日就签订北一北二加油站协议书(即一审卷宗第209页)”。被告签写欠条给原告后,次日原告反悔就不签订协议书,理由是其妻子不同意。被告旋即向原告提出要回欠条,但原告不肯给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不具有借贷关系的欠条,该欠条在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过,当时在合伙纠纷案之前,双方进行过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拟有一份清算北海加油站(北一北二)工程“共识”协议书,拟好协议书时,原告对被告说被告给其写一张欠条(即本案欠条)就和被告签订该协议,第二天,原告对被告说其妻子不同意该签订该协议书,致双方合伙纠纷无法解决,于是被告向原告索要回欠条,原告拒绝给回被告。后来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提供过本案的欠条给法院审查,法院没有对该欠条的合法性进行认定,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有被告徐日松与原告李国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案卷第209页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没有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无效。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国庆与被告徐日松是表兄弟的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而向郑迎春、李志昌等人借款,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返还借款给出借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利息解困,原告同意办理。2014年5月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替被告垫付资金45000元,具体为:垫付李志昌利息9100元、垫付郑迎春三个月利息22500元、垫付运送勾机车费3750元,原、被告合伙承建百色市那毕加油站期间,被告多用了原告10000元。被告辩称45000元的欠款是没有客观事实根据的,该欠条不构成借贷关系,属要挟而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45000元中的款项属原、被告合伙期间资金融通结算确认债务的行为,原告有被告立写的《欠条》证实,该欠条内容比较详细,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双方确实有多笔资金往来。被告辩称当时为了协商解决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欺骗被告说:“如果被告签写一张欠45000元的条子给原告回去与其妻子商量好后,次日就签订北一北二加油站协议书,属要挟而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立写没有实质借款的欠条给原告而不附带补充条款或对立写欠条的最终目的加以说明,显然不符合逻辑及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就该笔债务行为尚未发生做出合理说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45000元本金按年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逾期之日即从2017年6月28日开始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松应返还欠款本金45000元给原告李国庆。二、被告徐日松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国庆,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462元),由被告徐日松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徐日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国庆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刘文抒人民陪审员  罗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