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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662号原告: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莹,系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新,系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强,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莹,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新,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耕种的��地约2.5亩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将争议土地归还原告。2、要求将张某某自赵某全处换来的某地6分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原在某乡某村某组居住,1982年以原告父亲于某德为户主承包了五人份土地4.3亩,另有0.65亩自留地,建房占了一部分,剩余4.736亩。2003年粮食直补按4.2亩发放给原告,1983年7月5日某队土地面积汇总表记载上述内容,存于乡农经站档案中,乡农经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根记载,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040030203,承包期限为2004年至2033年,4口人承包地总面积4.736亩,存根上有村委会公章。原告没有收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原告全家户口迁到本乡某村居住。原告母亲曾将地包给本家于某喜耕种,每年承包费100元,收了两年承包费,后来也没要。2013年原告得知土地被被告强占,原告找到村委会解决,一直未果��2016年土地重新确权,纠纷加剧。被告张某某耕种原告位于某的承包地约3.7亩,将其中约1.2亩与赵某全互换耕种。赵某全现已在换得土地上栽植树木。综上,原告家庭承包了4.736亩土地,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6年迁到某,根据2003年实施的土地承包法,只有全家农转非并迁入市区居住,村委会才有权收回承包地,原告不符合收回土地的情形,被告村委会无权收回原告的土地,被告张某某也无权承包原告的土地,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超生在25年前迁往他处将土地荒芜,被告所取得的土地是因村委会占用了被告原有的承包地,由村里依法补给被告的,且实际经营了多年。被告现在经营的地块和原告陈述的是一致的,是某坡子地。某坡子地的由来是2000年左右村委会占用某地和某地分别某水厂和某厂,占用被告张某某的土地1.7亩,当时没给任何补偿。经被告多次找村书记后,书记于某合于2000年在某坡子地给张某某补了1.5亩左右的荒地,其中土地荒芜年限最低有2-3年以上,由被告张某某自行开荒而耕种的。2003年张某某和赵某全为了经营方便,张某某用其中的7分地左右同赵某全的某地6分地进行互换,现在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土地约0.8亩左右。被告从来没丈量过土地的亩数。该土地由被告经营至少10年,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无论从经营时间及取得土地的方式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是原告所说的情形村里不知情,相关的事实可能经原书记于某合一人办理,于某合已于2017年4月23日病故,所以相关事实村里不了解情况。二是原告土地被占及被告��地调换的事村里也不了解情况。三是土地已经经过了二轮承包,如果原告和被告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属于权属不清,应该经相关行政部门确权或土地仲裁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原系某乡某村某组村民。1982年原告家庭以原告父亲于某德为户主承包了某乡某村某组五人份土地4.3亩及部分自留地,后因建房占用了一部分,剩余4.736亩。1983年7月5日某土地面积汇总表记载上述内容。某乡农经站保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根记载: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040030203,承包期限为2004年至2033年,家庭承包地经营权拥有人口为4口人,家庭承包地总面积为4.736亩,存根上加盖某村委会公章。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未收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原告母亲经种期间曾将承包地交由本家于某喜代耕。后因某村委会占用某地和某地��设某厂和某厂,占用了张某某的土地。经某村支部书记于某合经手将原告家某坡子地给张某某补了1.5亩左右。后张某某和赵某全为了经营方便,张某某用其中的7分地左右同赵某全的某地10条垄地(南侧与赵某和地相邻,北侧与张某瑞地相邻)进行互换耕种。赵某全在换得的土地上现已栽植了果树。另查明,2006年原告全家搬迁到某乡某村居住并将户籍落在某村,在某村原告家庭未分得承包地。某村支部书记于某合经手给张某某补地时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及张某某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将所补土地增加至张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13年左右原告得知土地被其他村民占用,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一直未果。2016年农村实行土地重新确权,导致矛盾加剧。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退回土地。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某村委会证明、某乡农经站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根、2003年国家粮补资金发放花名册、土地面积汇总表、土地占用清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文件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以原告父亲于某德为户主承包了某乡某村某组五人份土地4.3亩及部分自留地的事实清楚,其承包经营权确立后一直延续经营,原告虽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但某乡农经站保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根记载,在2004年至2033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家庭以原告为户主继续承包了土地4.736亩。原���后来虽举家迁到外村居住,但未在居住村分得承包地。综上,原告在某村二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应予确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某村支部书记口头将原告经营土地补偿给被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某某取得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土地退回原告经营。因张某某经营期间与赵某全互换了土地,赵某全在与张某某互换土地过程中无过错,并鉴于赵某全已在换得土地上栽植树木的事实,张某某应将换得的土地退还给原告,以减少诉累和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由被告张某某经营的某地(北侧与于文军地相邻,南侧与于文友地相邻)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在2017年秋收后将上述地块及与赵某全换得的某地6分地(南侧与赵某和地相邻,北侧与张某瑞地相邻)退回原告于某某(具体执行时间不得超过2017年11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