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青锋就常国新与常万锁、常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国新,常万锁,常先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80号案外人:潘青锋,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申请执行人:常国新,男,1956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常万锁,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执行人:常先贵,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本院在执行常国新与常万锁、常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青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青锋称:2016年5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45万元购房款用于办理解押,余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现案外人已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随时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未按期履行合同,案外人提起诉讼,后因手续无法送达撤诉。2017年1月4日,案外人再次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号房产已于2016年5月15日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了购房款,该房产现已归案外人所有。现请求:中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房产的执行,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本院审查中,案外人潘青锋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2016年5月15日与常万锁、常先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5月17日房屋买卖附属合同一份,2016年5月15日、7月5日河南永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2016年5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常万锁出具的收条一份,2016年7月5日常万锁、常先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5月15日与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支付40万元用于房屋解押。2016年7月5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借款5万元用于冲抵购房款,房屋所有权人归案外人。本院查明,常国新申请执行常万锁、常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黄证民字第320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郑黄证执字第870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扣除借款人预付的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28300元整,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法费用(自借款合同届满次日起至申请执行证书之日,此期间共计人民币33000元整,按月利率20‰计算;从申请执行证书次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8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银行存款21834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名下位于金水区郑花路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三、限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清偿债务。2016年11月14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豫0105执841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名下位于金水区郑花路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潘青锋与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1065000元。案外人潘青锋主张其向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支付45万元用于办理解押,其中40万元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被执行人常万锁、常先贵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5万元欠条中内容与案外人无关,对案外人潘青锋称该5万元系其支付的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截止到目前,案外人潘青锋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案外人潘青锋是否拥有上述X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潘青锋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青锋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