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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斌与罗永福、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罗永福,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287号原告:王斌,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福,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河鲶街二巷18号雅香阁小区商住楼1栋1(Z)1-6-2号。法定代表人:顾辰,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建设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918491142。负责人: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法定代表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罗永福、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被告罗永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1949.4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8日10时许,原告王斌驾驶川M×××××号二轮摩托车出资阳城沿国道321线驶往碑记场镇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00公里800米处时,与停靠在道路边上的川20-163**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斌受伤,川M×××××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斌与被告罗永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罗永福驾驶的川20-163**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特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被告罗永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我的车是停放在路边的,没有在机动车道上,没有影响任何人驾驶,我没有驾驶车辆不存在酒驾或者其它什么问题,而且我也是有驾照的,出事后我是报了120的,我不是出事后就直接驶离现场,我认为与我无关离开现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永福驶离现场,有醉驾和无证驾驶的嫌疑,根据相关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抚养费应按农村计算;交通费未提交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外,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驶离现场,根据相关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资阳飞华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王斌驾驶川M×××××号二轮摩托车出资阳城沿国道321线驶往碑记场镇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00公里800米处时,与停靠在道路边上的川20-163**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斌受伤,川M×××××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斌在受伤后即被送往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4-6、右侧第4、5、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3.颅底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4.肺挫伤;5.肝脏挫伤;6.左侧鼻骨、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左侧颞骨颧突及蝶骨左份骨折,左侧上颌窦壁不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8.低蛋白血症;9.支气管哮喘;10.2型糖尿病;11.骶4椎体骨折?12.血小板增多症。2017年3月1日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罗永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原告王斌与被告罗永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王斌出生于1971年12月16日,其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母亲赖元秀(194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王斌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已成年,次子王尚林(200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罗永福所有的川20-163**拖拉机挂靠在被告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原告王斌与被告罗永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均系机动车,故各自承担50%责任。二、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认为被告罗永福因驶离了现场,有醉酒和无证驾驶的嫌疑,属于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罗永福的事故车当时是停靠在路边的,并没有处于驾驶状态,且被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证件,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是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被告罗永福不存在逃逸情节,是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是为了逃避交警追究责任,而且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叫人拨打120,喊旁边的人把其停车位置打好记号等,而且交警部门的询问证人证言也证实被告罗永福叫围观群众把现场保护好,旁边的人也对现场做了记号,不符合特别约定的免责情形,而且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也记载了被告罗永福在现场勘查结束时驶回了现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被告罗永福驾驶的事故车当时是停靠在路边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此条规定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挂靠在被告资阳市飞华运业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则应由挂靠人即罗永福与被挂靠人资阳飞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医疗费问题,原告王斌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8257.98元,另有发票一张,金额为360元,共计38617.98元,其中,被告罗永福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四、如何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斌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从事乡村医疗工作,有乡村医生证书、卫生室备案登记证书、医疗机构许可证及忠义镇卫生院证明、忠义镇元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笔录也可证实原告在从事乡村医疗工作,可以充分证明其未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原告请求本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扶养费问题,因其属农村户口,本院依法确认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因属城镇户口,按城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及伤残系数依法确认为10200元。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问题,根据受诉地法院对精神,对其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确认为55元/天,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原告王斌提交的四川求实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210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出事时间开始至鉴定前一日确认为89天。其营养费原告未主张,护理期因无院外护理医嘱本院依法酌定为60天。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尸检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鉴定费、尸检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发票,因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九、摩托车修理费问题,被告罗永福提交了原告王斌的摩托车修理发票22张,合计金额为1840元,因本案原告未起诉修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罗永福自行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由被告罗永福应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资阳飞华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斌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斌其要求在本案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子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276321.88元。其中:医疗费38617.98元、伤残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4%=192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89天×80元/天=7120元、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年×7年×34%÷4+10192元×5年×34%÷2=20955.9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被告罗永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8617.98元×80%-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55.9元+误工费712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300元-110000元)×50%=74299.14元;被告罗永福赔偿原告王斌38617.98元×20%×50%=3861.80元;原告王斌自行承担78160.9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斌12000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斌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斌各项损失74299.14元;被告罗永福赔偿原告王斌3861.8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斌应返还被告罗永福613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斌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斌各项损失74299.14元;三、被告罗永福赔偿原告王斌3861.8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斌应返还被告罗永福6138.20元;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及诉讼费品迭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斌105094.30元,支付被告罗永福490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斌74299.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原告王斌负担1232.5元,被告罗永福负担1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