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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延翠与冯白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罗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冯白雪,罗鸿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201号原告:张延翠(曾用名张廷翠),女,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9305031305。法定代表人:莫卫峰,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白雪,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罗鸿彬,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原告张延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冯白雪、罗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周娟,被告冯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鸿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219.4元(包括医疗费4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护理费16,963.4元、营养费4710元、交通费22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23,862.3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变更医疗费47,683元为40,080.77元、护理费16,963.4元为21,45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冯白雪驾驶新××号小轿车,沿奎屯市乌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碰撞由南向北行走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冯白雪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号小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罗鸿彬,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白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冯白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4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97天无异议,护理费每天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最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新的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查,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其他费用由法院裁决。冯白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2015年年底从李洪成那购买的,当时就过户到罗鸿彬的名下,买车时带有一年的交强险,原车牌号为新×号,过户后就将车牌号换成新××号,行驶证上是罗鸿彬,被告冯白雪有驾照,准驾车型是C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或30元计算。原告刚住院时,被告冯白雪请的护工,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900元,被告跟原告家属商量过请包月的护工,护理费只承担合理的部分,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被告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邮寄费和伤残赔偿金由法院裁决。罗鸿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冯白雪驾驶新××号小轿车,沿奎屯市乌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张延翠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至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延翠受伤。2016年10月18日,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白雪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5日,张延翠入住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97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间质纤维化,4、创伤性肺部感染,5、胸椎多发挫伤并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全脊椎退行性骨关节病,8、颈、腰椎间盘突出症,9、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10、右膝关节骨挫伤,11、右膝关节腔积液,12、右股骨远端、右胫骨近端骨损伤,13、根尖周炎,14、慢性根尖周炎。出院医嘱:1、全休两月,需家人看护,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两个月后复查胸椎、腰椎及右膝关节、肺部相关检查;3、定期到骨科、呼吸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访。张延翠花费住院医疗费47,683元。被告冯白雪支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元。被告冯白雪驾驶的新××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张延翠医疗费4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被告申请对张延翠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用药及相关检查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上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张延翠因外伤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肺部感染、胸椎多发性挫伤并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股骨远端、胫骨骨损伤。人身损害与外伤(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张延翠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与外伤(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张延翠因外伤(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张延翠因外伤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药相关检查不合理性和必要性药物费用7602.23元。被告冯白雪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被告罗鸿彬为新××号车所有人。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邮寄费225.4元。原告张延翠户口性质为沙湾县农业家庭户口。奎屯市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迎宾园居委会出具证明,张延翠从2010年1月开始居住在明镜园小区4幢342号至今。对于双方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陪护证、住院结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邮寄费发票、户籍卡及居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已实际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476元。原告提供收条5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3,376元(其中冯白雪支付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给护工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出租车发票24张,因未记载时间、人次及相应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白雪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造成原告张延翠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白雪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罗鸿彬作为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有相应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加以佐证的医疗费为47,683元,扣除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7602.23元,剩余40,080.77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已先行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延翠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7天×120元/天=11,64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住院期间157天×本院酌定25元/天=3925元。4、护理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较重,多处骨折及骨损伤,从病情看确需护理,原告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13,376元,其中,原告支付12,476元、被告支付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原告出院时根据医嘱全休期间仍需家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8974.8元(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4,599元/年÷365天×医嘱全休6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延翠的身体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奎屯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受诉法院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6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7年(20年-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60岁13年)×伤残程度10%=23,862.3元。6、交通费,因张延翠居住在奎屯市,其就医出院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合理的部分为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身心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鉴定费7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邮寄费225.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40,645.77元(40,080.77元-10,000元-冯白雪已付5000元+11,640元+3925元),由被告冯白雪赔偿。以上4-7项合计48,793.1元,属于交强险11万元伤残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冯白雪支付的护理费900元,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冯白雪900元。上述第8项共计2955.4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冯白雪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延翠各项损失54,793.1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张延翠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1,450.8元、残疾赔偿金23,862.3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合计53,893.1元,给付被告冯白雪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冯白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延翠医疗费25,0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营养费3925元、鉴定费7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邮寄费225.4元,合计43,601.2元;三、驳回原告张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4元,由原告张延翠负担116元、被告冯白雪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丽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