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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熊羽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71号罪犯熊羽,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现在湖州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浙050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7日送浙江省湖州看守所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熊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百分考核记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熊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日(刑期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