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7月26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亲戚家帮忙搬家后,到好润佳超市停车场出口准备骑自己先前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回家时,发现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其车旁的一辆牌照为湘J610**的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且摩托车后备箱插着车钥匙,遂起盗窃之心。被告人潘某某先将自己的电动车骑至石门三中门口,再转身将湘J610**的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偷至自家,然后藏匿于他处。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0元。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蔡某某、潘某乙、易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依法提取的相关监控视频截图,书证侦查机关扣押、发还被盗摩托车的清单、被盗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信息、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材料、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潘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