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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260宫顺与吴允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顺,吴允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260号原告:宫顺,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允恒,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顺与被告吴允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告吴允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子吴冲因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因要账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被告为让其子摆脱纠纷,与原告协商自愿将其子的借款由被告来偿还,2015年10月24日,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5月还30000元,同年12月份还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不再偿还。吴允恒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持有的调解协议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不是本次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不成立;2、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对经济纠纷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2)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有瑕疵,协议中的当事人是宫顺和吴冲,但在签字一栏中并没有吴冲的签字,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因为公安机关扣押了案外人吴园所有的车辆,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交付5000元才可以提走车辆,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为将车开走,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偿还借款,且协议是公安机关事先做好的,被告以为是提走车辆所要履行的必要手续并未细看上述内容,故被告对协议上所写事实不予认可,也未承诺还款,且协议书中并没有达成协议的内容,另外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在被告签名后并未有“同意”二字。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沛县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的儿子吴冲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自愿承接了吴冲的债务,属于是债务转移。被告吴允恒质证认为:对证据中的被告名字是被告本人书写无异议,被告在当事人一栏签字时其他人的名字都是空白的,且在被告签名后面的“同意”两字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这份协议也是有瑕疵的,协议书上有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但协议下并没有内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沛县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后并没有具体的协议内容,但在主要事实部分有协商不成由吴允恒偿还,还款日期2016年5月还清三万元整,下欠两万元2016年12月份还清等内容,该内容具体明确,可以认定就吴冲与宫顺之间的债务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抗辩是在强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名字,但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抗辩在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中被告签名之后并无“同意”两字,而有无“同意”两字并不影响原、被告已对此协议进行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前后,案外人吴冲、肖文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案外人吴冲、肖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4日,经沛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调解,制作沛县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宫顺……当事人吴冲……主要事实:因吴冲欠宫顺五万元整,(吴允恒偿还三万元)下欠2万元由吴冲和肖文平来协商,如果两方协商不成由吴允恒在偿还以下两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还清三万元整,下欠两万元2016年12月份还清。以还钱收条为凭证,以上条据一切作废。以现在协议为凭证。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签名):宫顺当事人(签名):吴允恒见证人:石贤富唐玉进办案民警:朱信语宋世锋2015年10月24日。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中吴允恒后面有“同意”两字,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中吴允恒后面没有“同意”两字。出具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偿还过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书,案外人吴冲、肖文平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给被告,且经过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原债权债务消灭,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允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顺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允恒负担(原告宫顺已预交,被告吴允恒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宫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人民陪审员  蒋正勤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