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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在华与彭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华,彭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255号原告:刘在华,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富(系刘在华叔叔),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家国,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刘在华与被告彭家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家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被告因小孩读书,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立字据,约定月息一分,使用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880元。原告刘在华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在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刘在华身份。2、彭家国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彭家国身份。3、被告彭家国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彭家国于2005年1月2日向原告刘在华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4、证人罗某、陈某当庭所作证言各1份,拟证实被告彭家国向原告刘在华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家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天原告刘在华将2000元交付给被告彭家国,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一年期限还清本息。被告当日给原告立一借据载明:“借到刘在华贰仟元(2000.00)整用期一年月息一分(0.01元)2005年元月2号彭家国”。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5年1月2日原告刘在华将2000元交付给被告彭家国,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一分。自200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本息计算合计:2000+2000×10‰×12×12=4880元。原告对2017年1月2日后的利息未主张权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理,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给原告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彭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在华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寿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