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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乐芳与陆海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芳,陆海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022号原告:韩乐芳,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陆海青,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花,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乐芳与被告陆海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乐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对本案进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海青因投资缺少资金,与原告共同投资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影城项目,并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2016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因电影院出租方项目进度原因,违反了当时签订的租赁协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取消与其合作,并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到账)。余款被告推脱与影院出租方未达成赔偿事宜,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从电影院出租方了解并核实,被告已在2017年5月与该公司解除投资合同,并获得赔偿金,被告一直隐瞒至今。被告陆海青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投资缺少资金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主动要求加入,请求被告带其投资。二、从项目投资协议书看,原告好像是隐名股东,占10%股份,但实际上,原告本人都是参与项目经营的。根据之后的企业名称预登记,原告也登记为股东,占股32%。三、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了已与电影院出租方解除投资合同并获得赔偿并非事实,实际上该项目因为综合体烂尾,暂时停滞,但已有其他人接手,原告正在和接手方积极洽谈。另外,虽然该项目暂时停滞了,但该项目已经进行筹备工作,原告也有经手。四、关于被告退给原告200000元款项的事情,当时是因为原告资金紧张,被告先给了原告200000元,但双方并未对合作项目进行过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供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向案外人童忠波、丁潇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浙江铭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隆公司)提供的证明、丁潇赟提供的图纸、本院查询的台州市熔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点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因该合同涉及案外人,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丽水冰橙影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基本信息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报销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汤恩文、牟毅的证明,该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韩乐芳作为乙方,被告陆海青作为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投资项目及打款方式,乙方以800000元为投资额,占股甲方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影城项目的10%股份(暂定,后期根据实际投资额确定比例),按照总投资的比例进行红利分配。投资款分两次由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陆海青,账号62×××70。本项目投资按照多退少补原则,第一次于项目签订日后5日内打款50%(暨400000元)项目启动资金,第二次项目启动运作后具体金额视项目运营情况打入。第二条,双方责任与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需如实向乙方反应项目运作的情况,乙方不得提出撤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如项目运作无明显利润,且在预期一定时期内仍无明显盈利能力,乙方在项目完成正式开业后可书面提出不再跟进后期项目营运上的投入资金(以己签的合同为准),前期所投原则上按等比稀释。乙方对甲方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与知情权,甲方每月提供乙方真实的财务报表一份。第三条,收益的归属、利润分配与风险。(1)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分红原则上一年一次,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分红或跟进投入其他项目。(2)目标项目公司由向甲方作出的利润分配和目标项目公司向甲方作出的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的转增。扣除由此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后,按乙方要求将有关利润支付与乙方。(3)在此期间,因目标项目的商业经营、第三方侵权、法律政策风险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导致的目标项目之亏损或其他损失,均实际由双方自行负担需目标股份承担部分,除有关损失是因对应方恶意侵权或对本协议的违反所致之外,对应方无须就此等损失承担额外的任何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2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4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银蝶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蝶公司)转账给杭州富阳墩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墩高公司)100000元,转账摘要注明“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30日,银蝶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铭隆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登新天地影院装饰设计,工程地点为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正和新天地4楼。合同约定设计收费198750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计39750元,于方案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计39750元,于施工图递交并经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计59625元,于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计39750元,于业主影院开业后支付10%计19875元。合同中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银蝶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21日转账给铭隆公司各39750元。转账摘要注明“设计费”。铭隆公司已完成富阳新登银蝶影城电影院装饰工程施工图。陆海青作为甲方,熔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富阳新登正和新天地电影院,承包范围为图纸及预算范围内的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并明确因杭州冰橙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冰橙公司)尚处于预核名后的筹备期,暂由股东陆海青代表签署本协议。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及熔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已支付给熔点公司定金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200000元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投资项目无法运行,要求返还投资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告知其以银蝶公司名义支付给墩高公司保证金1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合作项目系以银蝶公司名义开展的事实予以认可。2.经审查,原、被告合作的项目已进行以下工作:第一,银蝶公司已向墩高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第二,银蝶公司与铭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并已支付部分价款,铭隆公司也已交付工作成果;第三,陆海青代表杭州冰橙公司与熔点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支付了定金。从上述事实看,原、被告合作的项目已经实际启动。3.原告主张针对涉案项目,被告已经与第三方公司解除合同,并获得了赔偿金。现该事实尚未得到证实,即使上述事实属实,因合作项目已经启动,原告也不能因为被告获得了赔偿金而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性质系投资款,不管其系隐名于被告名下,还是显名股东,其均具有合伙人身份。原告的投资款一旦投入到合伙体,该款项就已转换为合伙体的财产,用于合伙体的经营支出。现双方的合作项目已经实际启动,双方并未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合伙经营盈亏尚不明确,原告径行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韩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来源:百度“”